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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瑞倉


被        告  詠舜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覃郁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如附表所示之「原記載內容」,均應更正為「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顯然之錯誤,顯係誤載,此參判決理由之記載即明,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
出處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主文第一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5萬0,6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5萬0,6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主文第二項
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新臺幣4萬8,124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124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新臺幣4萬8,12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124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