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51號
原 告 高彩媛即吳高碧桃
吳冠成即吳釜僧
吳沛霈即吳靜怡
吳宣萱即吳昭慧
吳思嫺即吳秋慧
被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4萬8,332元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高彩媛即吳高碧桃新臺幣(下同)4,08萬1,397元,及自民國9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47%計算之利息,及自9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與執行費1,050元等債權均不存在。㈡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0309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依上說明,原告上開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計算至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前1日即114年9月8日之債權總額,加計執行費1050元,為1,338萬1,530元(詳見附表一,元以下四捨五入)。就第2項聲明,被告於上開執行事件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4,08萬1,397元,及自9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47%計算之利息,及自9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故訴訟標的價額為1,334萬5,816元(詳見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以一訴主張上開數項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均在於排除被告於執行程序強制執行之權利,其訴訟目的一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338萬1,53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8,3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