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清水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瑜珍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應徵裁判費28,5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餘命補繳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