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7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 告 林煒紘(即林星儒)
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757號裁定原告應於12日內補繳新台幣9910元裁判費及為其他應行補正之事項。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