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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0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裕棠  
            陳若慧即陳秀惠

上二人共同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送達代收人  曾富麟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新臺幣9,430,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
二、經查,反訴原告係依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70萬7,09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反訴被告則係主張反訴原告之票款請求權已罹逾時效,所持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執助字第494號債權憑證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消滅。兩者訴訟標的不同,故反訴原告應繳納反訴裁判費。又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0萬7,096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430元。茲限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反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