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44號
原 告 亮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朗
訴訟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被 告 淯揚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晉毓
被 告 成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銀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淯揚五金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萬1680元,及自民國(下同)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淯揚五金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58萬元為被告淯揚五金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淯揚五金有限公司如以176萬16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從事各式螺絲、螺帽 、特殊多沖程產品等,被告淯揚五金有限公司(下稱淯揚公司)於113年1月間陸續向原告進貨,原告至114年8月止均已出貨完畢並開立數張發票給淯揚公司,價金總額為247萬7234元。而被告成毓有限公司(下稱成毓公司)為淯揚公司之關係企業,二家公司設址相同(均為彰化縣○○鄉○○路000號),且成毓公司負責人吳銀科為淯揚公司負責人吳晉毓之父親,原告交貨地點是被告同一設立地址。本件原應由淯揚公司向原告支付價金,因成毓公司負責人吳銀科表示欲就本件款項分期付款,故於113年7月間開始開立發票人為成毓公司之支票數張,用以支付本件之價金,累計至成毓公司最後一次付款,目前支付價金總計為71萬5554元,然原告於114年9月1日欲兌現成毓公司開立發票日為114年8月31日、票面金額7萬1855元之支票時,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被告尚有價金176萬1680元未支付,原告向被告催討無著,被告就本件價金支付存在有不真正連帶關係,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淯揚公司應給付原告176萬1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成毓公司應給付原告176萬1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淯揚公司向原告進貨,原告已出貨完畢,淯揚公司以發票人為成毓公司之支票支付價金,惟尚有價金176萬1680元未支付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發票總表、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淯揚公司給付176萬1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倘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要件事實存在者,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所抗辯之事實,亦未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為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又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發生原因,對於債權人負同一給付為標的之數個債務時,固為學說上所謂之不真正連帶債務,惟債權人向其請求,仍須證明就單一法益而發生時對於數個不同債務人之請求權存在,始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可言;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應證明其對於不同債務人均有請求權存在。查成毓公司並非與原告交易之當事人,則原告對於成毓公司並無買賣價金請求權,又成毓公司與淯揚公司之統一編號、代表人、核准設立日期均不同,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參(第55、57頁),雖設立地址相同,然不同公司登記於同一地址所在多有,不得以此即認屬同一法人格或為關係企業,且原告就此節未舉證以實其說,縱淯揚公司就本件價金支付方式係提出發票人成毓公司之支票,亦無從認成毓公司與淯揚公司就價金支付存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則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成毓公司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依其聲請併就淯揚公司部分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