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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55號
原      告  明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添定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9,11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是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4906號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開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應連帶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52,200元,及自87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12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68,169元(計算式:1,552,200元+2,515,840元+129元=4,068,169),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9,1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婉真

附表:起訴前利息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利息
1,552,200元
87年9月28日
114年10月2日
(27+5/365)
6%
2,515,8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