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4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成毓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銀科
被 告 吳澔(即吳晉毓)
賴芷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新臺幣告1,150,048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9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8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150,0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吳銀科、吳晉毓、賴芷薐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31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凡被告成毓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以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為最高限額,與被告成毓有限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而被告成毓有限公司於110年3月31日與原告簽訂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及授信總約定書,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間為110年4月7日至113年4月7日,約定利息依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3.26%計算(現為年利率4.97%),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還本息,另有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繳付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兩造於112年10月17日簽立增補契約,變更①借款期限至117年9月7日止;②本金餘額自112年9月7日起至113年9月7日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3年9月7日起至117年9月7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計分48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並約定增補契約人即被告等人如有未依該增補契約約定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詎料,被告成毓有限公司僅繳本金至114年5月6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則上開借款依約當已屆清償期,屢經催討,均仍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吳銀科、吳晉毓、賴芷薐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該借款債務既經視同全部到期,渠等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成毓有限公司、吳銀科、吳晉毓、賴芷薐應連帶給付原告1,150,048元整,及自11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4.97%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計付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增補契約、台北富邦銀行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催收管理系統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49頁),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民事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第87至91頁),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為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