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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45號
原      告  張麗淑  


訴訟代理人  江承彬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幤2萬6889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以114年補字第748號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9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