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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45號
抗告人即
原      告  張麗淑  


訴訟代理人  江承彬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1月4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114年11月19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