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9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潘艷如
孫瑞宗
被 告 林加棟即翔鼎企業社
陳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35,57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8,05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加棟即翔鼎企業社於民國112年1月17日邀同被告陳淑美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17日起至117年1月17日止,約定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1.59%計息(違約時年利率為3.308%),並按月攤還本息。倘逾期還款,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約定利率10%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林加棟即翔鼎企業社還款至114年8月17日,其後即未清償,依授信契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所欠本金2,235,571元均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35,57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授信契約書、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4、39、69、70頁)。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235,57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