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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銘興
            張祐瑋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且按對造人數附上繕本),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3,13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無記載上訴聲明之具體內容。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以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應按對造人數附上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3,138元(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5萬4,09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