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銘興
張祐瑋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且按對造人數附上繕本),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3,13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無記載上訴聲明之具體內容。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以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應按對造人數附上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3,138元(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5萬4,09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