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被 上訴人 陳合楠
法定代理人 陳素慧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05,555元(計算式:153,284元+252,271元=405,55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295元,然未據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如,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本件起訴前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