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仁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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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志賢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靖貽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黃懿慈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4年4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4萬6,20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9,12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8萬9,122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