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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6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廖鈺明  
被      告  金詠勝蔬果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琬婷  
被      告  王子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本件主張被告金詠勝蔬果有限公司(下稱金詠勝公司)邀被告王琬婷、王子睿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11年11月3日、6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140萬元。因被告金詠勝公司於113年10月26日後即未依約繳款,經催告仍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金詠勝公司尚欠本金1,604,64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金詠勝公司設址地在臺中市,被告王琬婷、王子睿之戶籍均在臺中市(本院卷49至53頁),依前開規定,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