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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邱俊偉  
被      告  高誌遠即野村燒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萬8,10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2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4,081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17日起至117年8月17日止,約定利息為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加年利率5.52%計算(現為週年利率7.26%)。兩造約定如未按月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及應清償所欠本金外,並依年利率7.26%固定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及另加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已逾期繳息,迭經催討無效,是已喪失期限利益,依法債務人應負清償給付之責任。爰依民法第47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條中所謂「廢止住所」,必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始足當之,故雖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之意思,均不得謂住所之廢止。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債權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並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核屬相符。而被告現雖出境中,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然其戶籍仍設在原址(見本院卷第25頁),本件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自不得謂其住所已廢止。是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25、47至49頁),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