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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5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劉芸慈  
被      告  康喬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施捷綾  


被      告  安寶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肆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