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7號
原 告 禾茂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雪花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① 楊成榮
② 楊月珠
③ 黃連洲
④ 黃春梅
⑤ 黃進男
⑥ 黃柏華
⑦ 黃連福
⑧ 林玉鳳
⑨ 黃雅鈴
⑩ 黃思嘉
⑪ 許愛玉
⑫ 許棟樑
⑬ 黃奇春
⑭ 黃能勤
⑮ 黃雅婷
⑯ 黃甄穎
⑰ 黃信展
⑱ 黃磚誥
⑲ 黃財慶
⑳ 杜朝濤
㉑ 杜朝漢
㉒ 杜可薇
㉓ 黃明珠
㉔ 黃美珠
㉕ 黃金龍
㉖ 黃嚴秀金
㉗ 黃家寅
㉘ 黃佳方
㉙ 黃顯舜
㉚ 黃靈慧
㉛ 柯潘松梅
㉜ 潘為銑
㉝ 黃姚
㉞ 黃素卿
㉟ 王三泰
㊱ 王怡雅
㊲ 王得彰
㊳ 王瑞麟
㊴ 葉素蘭
㊵ 葉庭瑜
㊶ 葉進財
㊷ 葉進發
㊸ 葉財主
㊹ 葉志乾
㊺ 黃得林
㊻ 葉時初
㊼ 葉春秀
㊽ 蔡鎮護
㊾ 葉秀娥
㊿ 蔡美珍
蔡淑金
蔡美蘭
蔡秀瓊
蔡世春
陳明德(葉素貞之承受訴訟人)
陳邵翊(葉素貞之承受訴訟人)
陳詔潁(葉素貞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成榮等14人(詳如附表二編號1)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黃昌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黃雅婷等43人(詳如附表二編號2)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黃豆子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二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11月10日鹿土測字第128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所示,並按圖內編號、擬分配人等分配表分配(其中編號B部分由附表二編號1之人公同共有、編號C部分由由附表二編號2之人公同共有)。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另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共有人全體須合一確定,經查:
一、登記共有人黃昌於起訴前之民國36年8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成榮、黃綉琴、黃麗娟等16人,有黃昌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39-387頁)。其中黃昌之再轉繼承人即被告黃綉琴、黃麗娟於起訴前即已拋棄繼承,有本院家事法庭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09頁),經原告撤回對黃綉琴、黃麗娟之訴訟(本院卷一第505-507頁)。故登記共有人黃昌之繼承人為楊成榮等14人(詳如附表二編號1)。
二、登記共有人黃豆子於起訴前之65年6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雅婷、石義秀、葉素貞、葉文良等43人,有黃豆子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23-337頁)。其中:
㈠、黃豆子之再轉繼承人黃德發死亡時之配偶石義秀,為大陸地區人士,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繼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石義秀並未向法院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有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19頁),則石義秀並未取得繼承權,經原告於114年8月11日具狀撤回對石義秀之訴訟(本院卷一第433-435頁)。
㈡、再轉繼承人即被告葉素貞於訴訟繫屬中之114年1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明德、陳劭翊、陳詔潁等3人(下稱陳明德等3人),有葉素貞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79-583頁),並經原告聲明由陳明德等3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575-577頁)。
㈢、黃豆子之再轉繼承人即被告葉文良已拋棄繼承(本院卷一第225頁),原告於115年5月11日撤回對葉文良之起訴(本院卷二第57-59頁)。
㈣、基上,黃豆子之繼承人為黃雅婷等43人(詳如附表二編號2)。
三、核原告上開所為,與前開規定相符,並無不合。
貳、本件除被告黃連洲、黃連福、葉春秀、陳明德、陳邵翊、陳詔潁等人外,其餘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41.6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協議或期限,因兩造不能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關於分割方法,原告原主張變價分割,後改為依附圖二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11月10日鹿土測字第128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告方案)所示方法分割等語。
二、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依原告主張之方法分割。
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黃連洲、黃連福:系爭土地沒有路等語。
二、葉春秀:未居住於系爭土地,沒有意見。
三、陳明德:沒有意見,但要再想看看等語。
四、陳邵翊:系爭土地沒有路要怎麼進出等語。
五、陳詔潁:沒有意見。
六、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9、41頁);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黃昌於起訴前之36年8月30日死亡、黃豆子於起訴前之65年6月28日死亡,惟渠等之繼承人(詳如附表二所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5-27頁)。
㈡、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楊成榮等14人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黃昌、被告黃雅婷等43人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黃豆子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袋地,須通過他人土地通往振興巷,其上有門牌號碼振興巷11號二棟建物,其一為一層樓磚造鐵皮建物,另一為二層樓磚造建物,為共有人使用中。部分磚造建物已毀壞,目前無人使用,並有原告所提現況略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41-443頁),且經本院囑託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會同兩造到場履勘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一即現況圖(本院卷一第457-465、499頁)附卷可參,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自屬真實。
㈡、系爭土地上現有部分建物仍供部分共有人使用,業據前述,又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並非顯有困難,且原告主張之方案,屬原物分割方案,是應採原物分割為適宜。有關分割方法,本院酌以: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振興巷11號二棟建物,其一為一層樓磚造鐵皮建物,為登記共有人黃豆子所遺,目前由被告黃嚴秀金居住使用,另一為二層樓磚造建物,為登記共有人黃昌所遺,目前為被告林玉鳳居住使用。依原告方案分割,地形大致方正,且可保留大部分之建物,是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房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認系爭土地應採原告方案分割為屬合理可採。又依原告方案分割,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分配面積後,比較分割前、後,並無差別,兩造亦無人聲請鑑價找補,是本件毋庸鑑價找補,併此敘明。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本院審酌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圖一(現況測量圖):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8月13日鹿土測字第93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原告方案):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11月10日鹿土測字第128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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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一、黃昌已於36年8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成榮等14人(詳附表二編號1)。 二、此部分訴訟費用由附表二編號1之人連帶負擔。 |
| | | 一、黃豆子已於65年6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雅婷等43人(詳附表二編號2)。 二、此部分訴訟費用由附表二編號2之人連帶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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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登記共有人黃昌、黃豆子之繼承人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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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楊成榮、楊月珠、黃連洲、黃春梅、黃進男、黃柏華、黃連福、林玉鳳、黃雅鈴、黃思嘉、許愛玉、許棟樑、黃奇春、黃能勤等14人。 | |
| | 黃雅婷、黃甄穎、黃信展、黃磚誥、黃財慶、杜朝濤、杜朝漢、杜可薇、黃明珠、黃美珠、黃金龍、黃嚴秀金、黃家寅、黃佳方、黃顯舜、黃靈慧、柯潘松梅、潘為銑、黃姚、黃素卿、王三泰、王怡雅、王得彰、王瑞麟、葉素蘭、葉庭瑜、葉進財、葉進發、葉財主、葉志乾、黃得林、葉時初、葉春秀、蔡鎮護、葉秀娥、蔡美珍、蔡淑金、蔡美蘭、蔡秀瓊、蔡世春、陳明德、陳邵翊、陳詔潁等43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