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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92號
原      告  台緣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昆南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廖友吉律師
被      告  黃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以114年補字第82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並載明如逾期未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4年2月25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迄今逾期仍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