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兼
被      告  愛沐精品衛浴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謝其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60,77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愛沐精品衛浴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謝其斌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依週年利率3.798%計息;另於113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約定依週年利率3.348%計息,均按月攤還本息。倘逾期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並於114年4月18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60,77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定期指數月指標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5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60,77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
編號
原借款金額
(新臺幣)
欠款本金
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1,000,000元
1,000,000元
自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3.348%計算利息。
自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
1,500,000元
 360,777元
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98%計算利息。
自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合計
1,360,7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