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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4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江姿穎
被      告  陳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萬8,2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每月為1期)以9期為限。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6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4日簽立消費性無擔保借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原告借款(下同)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限為119年7月14日,並按月攤還本息。嗣被告於113年4月28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申請前置協商,並與原告在內等債權人於113年5月31日簽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應自113年6月10日起按月給付9,677元予原告在內之債權人,斯時原告呈報系爭借款本金債權為75萬1,991元,如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依系爭協議書第4點約定,債務回復原契約辦理,又被告自113年12月10日起即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即回復依系爭借據處理,又被告未依系爭借據按時繳付本息,經原告定合理期間書面通知被告給付,被告猶未置理,依系爭借據第15條第2項第2款約定,債務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74萬8,204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以及系爭借款於協商期間內113年4月28日至113年5月9日(共12日)按週年利率9.69%計算之未計利息2,396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陳述略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請依據帳務資料依法處理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系爭協議書為證,且未為被告所爭,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內容,即屬有據。被告泛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4萬8,2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每月為1期)以9期為限,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表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80萬元
74萬8,204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2%計算。
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備註: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