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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22號
原      告  苙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紹白  



訴訟代理人  楊宇倢律師
被      告  陳重生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張雅婷律師
            劉力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653,300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㈠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9,305元。
 ㈡原告應具體敘明追加之訴之訴之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3,300元本息;嗣於民國114年10月8日具狀追加並聲明:㈠被告應代表原告向經濟部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辦理原告之復業登記;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003,300元本息(本院卷第292頁),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經查:第㈠項聲明係請求被告為原告之復業登記,核其性質並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然原告未敘明其因被告為復業登記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堪認原告所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故第㈠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又第㈡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003,3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後核定為5,653,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722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之48,417元,尚應補繳19,305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19,30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另原告提起追加之訴請求被告應代表原告向經濟部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辦理原告之復業登記,有無訴之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尚非明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敘明,逾期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