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池汶哲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昶鴻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9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檢附繕本1件。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正,如不於期間內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依上訴範圍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800,000元,應徵收裁判費15,900元,茲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