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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1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名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省響  


被      告  卓芝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新臺幣告3,368,58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68,58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