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1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被 告 金大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施教順
被 告 蔡昌暘
盧柏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6萬4,5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6,7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大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大原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以被告施教順、蔡昌暘及盧柏發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訂立借據等為據,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5年9月1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78%,目前合計為年利率5.5%(計算式:1.72%+3.78%=5.5%)機動計息。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比照機動調整;以上放款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金大原公司於114年3月7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五條之約定,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是以,被告尚未清償之債務為126萬4,5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中商業銀行借據、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保證人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本行往來客戶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並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均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金大原公司以被告兼法定代理人施教順、被告蔡昌暘、盧柏發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然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126萬4,5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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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民國11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 | | | 自民國11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