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34號
原 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複代理人 洪宗軒律師
被 告 黃吉田
黃操隊
黃賴培棻
黃志忠
黃志宏
黃志彬
朱延珠
朱延璐
朱延均
蕭黃票
徐黃澄
黃景柏
黃仁育
黃銀杯
黄巧
黃陳色
黃錦鎮
黃碧桃
張坤祈
張坤明
張芊涵即張雅淳
張芳慎
陳張幸
張春美
趙志翔
趙子涵
趙子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朱延珠、朱延璐、朱延均應就其被繼承人黃繁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5,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予分配。
三、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予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2筆土地現為無人占有且未連接之山坡地,如原物分割將使共有人分得坵塊面積零碎,難以有效利用並減損其價值,如變價分割則可使第三人或各共有人應買整筆土地,系爭2筆土地可完整利用,發揮更大經濟效用。又系爭2筆土地原共有人黃繁於起訴前死亡,全體繼承人為朱延珠、朱延璐、朱延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共有人黃繁於起訴前死亡,全體繼承人為朱延珠、朱延璐、朱延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2筆土地,併請求朱延珠、朱延璐、朱延均應就其被繼承人黃繁所遺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25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且均為八卦山脈風景特定區計畫農業區,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未能全體協議分割等情,有彰化縣員林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參,兩造對此未為爭執,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2筆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經查: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現為無人占有且未連接之山坡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現狀及四鄰照片可參,如將本件系爭2筆土地透過變價分割,使土地之所有權同歸於一人,以利後續作整體規劃為宜,兩造或訴外人均得依自身資力及土地之使用價值,評估決定是否競標取得所有權,而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一方,以得標之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獲得金錢補償,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是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之性質及利用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主張應以將系爭2筆土地變賣,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比例分配之方式予以分割,應屬允當之方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㈣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審酌兩造因分割所得利益,認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