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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46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張麗淑  

訴訟代理人  江承彬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5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5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500元。茲依上開規定,命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