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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46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張麗淑  

訴訟代理人  江承彬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5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114年8月15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0月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114年10月8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法庭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是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