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53號
原 告 將輔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旻憲
原 告 億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清志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如梅律師
被 告 許育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為發票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均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日為民國113年5月2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到期日為113年5月20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是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否有所爭執,且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14年度司票字第82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在案,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案卷審閱無訛,而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尚不明確,如不以判決確定兩造間此項私法上之爭執,以釐清原告應否負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義務,原告財產將有受強制執行之虞,其私法上財產狀態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確定,依前揭裁判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洪旻憲之簽名雖為原告洪旻憲所親簽,但未蓋有原告將輔科技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將輔公司)及原告億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加公司)之大小章,未載明洪旻憲得為公司代理之旨,發票人將輔公司、億加公司簽名未完備而無效;系爭本票簽發時,洪旻憲雖為原告將輔公司、億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其對外借款未經億加公司董事會同意,被告仍惡意受讓系爭本票,無保護必要;縱系爭本票形式有效,但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契約,被告預扣高額利息,實際僅交付455萬元借款,並約定逾週年利率16%之利息(下稱系爭借款),原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陸續還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清償金額予被告,迄至114年4月30日止,業已清償573萬5,000元,原告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本息,故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清償完畢而消滅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⒉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被告答辯:原告有資金周轉需求而向被告借款,兩造於113年5月20日談妥借款事宜,被告於同日交付現金500萬元予洪旻憲,洪旻憲簽立聲明書確認已收訖借款,原告則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系爭本票清楚載明原告將輔公司、億加公司、法定代理人洪旻憲,原告洪旻憲並提出其身分證照片供被告核實,嗣後亦由洪旻憲處理後續還款事宜,足證原告洪旻憲有權代表原告將輔公司、億加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且簽名與蓋章有同等效力,系爭本票為有效。被告無從得知原告億加公司董事會決議情形,原告自不得以未經董事會決議為由對抗被告。原告已有多次民間借款經驗,原告亦明知系爭借款約定利率高於法定利率,原告仍出於自由意思為給付,並未主張抵充本金,故原告就超過法定利率之利息不得抵充本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持有原告洪旻憲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嗣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等事實,有系爭本票裁定附卷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案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上未蓋有原告將輔公司及億加公司之大小章,未載明洪旻憲得為公司代理之旨,發票人將輔公司、億加公司簽名未完備而無效;洪旻憲以原告將輔公司、億加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對外借款,但未經億加公司董事會同意,被告仍惡意受讓系爭本票,無保護必要;被告預扣高額利息,實際僅交付455萬元借款予原告,並約定逾週年利率16%之利息,原告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本息,故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清償完畢而消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為:⒈原告將輔公司、億加公司是否須負發票人責任?⒉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已因原告清償完畢而消滅?⒊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㈡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將輔公司、億加公司須負發票人責任:
⒈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為票據法第9條所明定,惟代理人亦有不表明自己之名,僅表明本人之名而為行為,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所在多有,此種行為只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法人之代表人為法人而為票據行為時,其所為之代表行為,應以法人之名義為之,所謂載明法人名稱,僅記明法人名稱即可,不以蓋有法人之圖記印章為必要(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16號、59年台上字第1036號及85年台上字第4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簽發時,原告洪旻憲為原告將輔公司、億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意旨,所謂發票人須明示本人之名義,即指表明本人之姓名或公司行號之名稱為已足,並不以加蓋法定代理人或公司之名章為必要,故系爭本票上發票人處,已載明係原告將輔公司、億加公司與原告洪旻憲共同簽發,而將輔公司、億加公司之負責人洪旻憲並在發票人將輔公司、億加公司旁之「法定代理人」欄位簽名,則依上開說明,應足認系爭本票乃將輔公司、億加公司與原告洪旻憲所共同簽發,並不以蓋有原告將輔公司、億加公司印章為必要,故系爭本票對將原告輔公司、億加公司而言,自屬有效。
⒉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雖同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第206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惟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定期舉行,其內部如何授權董事長執行公司之業務、董事長對外所為之特定交易行為有無經董事會決議及其決議有無瑕疵等,均非交易相對人從外觀即可得知;而公司內部就董事會與董事長職權範圍之劃分,對於交易對象而言,與公司對於董事長代表權之限制無異,為保障交易之安全,宜參酌公司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認董事長代表公司所為之交易行為,於交易相對人為善意時,公司不得僅因未經董事會決議或其決議有瑕疵,即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原告洪旻憲未經原告億加公司董事會決議對外借款,故其代表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億加公司不生效力云云,惟原告洪旻憲於系爭本票簽發時為原告億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外自有代表原告億加公司之權,其借款及發票行為有無經董事會決議及其決議有無瑕疵等,均非交易相對人即被告從外觀即可得知,且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票據債務人即原告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明知洪旻憲借款及發票行為未經原告億加公司董事會決議之事實,則其主張被告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並不可採。
㈣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已因原告清償完畢而消滅?
⒈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借用人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自應由其就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134 號裁定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113年5月20日向被告借款而交付系爭本票、聲明書予被告,有系爭本票、聲明書、對話紀錄、洪旻憲借款簽約照片等為證(見司票卷第17頁、本院卷第43-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本票之原因為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主張其借予原告之金額共為500萬元,然原告主張其僅收受借款455萬元,則被告應就其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開聲明書上明確記載「本次借貸及簽立本聲明書係出於甲方完全自由意識下所為,甲方並確認已當場收訖借貸金額伍佰萬元(簽收:洪旻憲),不另製據,特聲明如上。立聲明書人甲方:洪旻憲」等語,且原告亦不爭執該聲明書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72、73頁),而原告既於手寫金額欄後方簽收欄簽名確認,且兩造為直接前後手,可解為貸與人即被告就金錢借貸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原告復未能提出相當之反證推翻私文書真正,堪認本件兩造間借貸關係之本金金額為500萬元,且經原告如數收訖無訛。
⒊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債權人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陸續還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清償金額予被告,迄至114年4月30日止,業已給付573萬5,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83-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次查,原告如附表二各次「清償金額」欄之金額,均高於附表二「利息以週年利率16%計算」欄之數額,堪認兩造約定系爭借款之利息均超過週年利率16%,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12頁),故兩造約定之利息已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年息16%上限,依民法第205條,就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為無效。其次,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亦有明定。兩造既不爭執原告曾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清償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共計573萬5,000元,依民法第323條所定順序,先充利息,後充原本,依此計算之結果,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利息及本金均已抵充完畢,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本金及利息均不存在,即屬有據。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知悉其所為之清償均為利息,就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不得扣抵本金云云,然民法第323條前段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民法第205條既規定債權人無請求權,自難謂包含在內,亦不得執該規定,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所約定之利息既已超過法定利率限制,與民法第205條、第206條規範意旨有違,不得謂原告出於任意給付,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部分,自不在應抵充利息之範圍,從而,被告前揭辯解並不足採。
㈤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若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若已執行完畢,債務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如債權人應負侵權責任時,並應賠償債務人因執行所受之損害;惟若債務人獲得勝訴,但尚未確定,不能推翻原執行名義,債務人據以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最高法院70年度第2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1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未敘明其請求權基礎,且本件雖判決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惟於判決確定前,尚不生已確定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力不存在之效力,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原告據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尚且應認異議無理由,不得以此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此外,本件被告陳明尚未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自難認原告得預為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款,惟原告已清償完畢,故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審酌原告僅就排除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力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表一:系爭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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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將輔科技工業有限公司、億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洪旻憲 | | | |
備註: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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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3年5月20日至113年6月13日止計算之利息為54,795元 | | | | | | | 原告於113年6月14日清償275,000元先抵充利息54,795元 | |
| | 自113年6月14日至113年9月12日止計算之利息為196,668元 | | | | | | | 原告於113年9月13日清償400,000元先抵充利息190,668元 | |
| | 自113年9月13日至113年9月29日止計算之利息為34,059元 | | | | | | | 原告於113年9月30日清償450,000元先抵充利息34,059元 | |
| | 自113年9月30日至113年10月13日止計算之利息為25,496元 | | | | | | | 原告於113年10月14日清償450,000元先抵充利息25,496元 | |
| | 自113年10月14日至113年10月27日止計算之利息為22,891元 | | | | | | | 原告於113年10月28日清償450,000元先抵充利息22,891元 | |
| | 自113年10月28日至113年11月4日止計算之利息為11,583元 | | | | | | | 原告於113年11月5日清償250,000元先抵充利息11,583元 | |
| | 自113年11月5日至113年11月19日止計算之利息為20,150元 | | | | | | | 原告於113年11月20日清償250,000元先抵充利息20,150元 | |
| | 自113年11月20日至113年12月3日止計算之利息為17,396元 | | | | | | | 原告於113年12月4日清償250,000元先抵充利息17,396元 | |
| | 自113年12月4日至113年12月17日止計算之利息為15,969元 | | | | | | | 原告於113年12月18日清償250,000元先抵充利息15,969元 | |
| | 自113年12月18日至113年12月29日止計算之利息為12,456元 | | | | | | | 原告於113年12月30日清償300,000元先抵充利息12,456元 | |
| | 自113年12月30日至114年1月8日止計算之利息為9,120元 | | | | | | | 原告於114年1月9日清償500,000元先抵充利息9,120元 | |
| | 自114年1月9日至114年2月5日止計算之利息為19,510元 | | | | | | | 原告於114年2月6日清償260,000元先抵充利息19,510元 | |
| | 自114年2月6日至114年2月20日止計算之利息為8,871元 | | | | | | | 原告於114年2月21日清償275,000元先抵充利息8,871元 | |
| | 自114年2月21日至114年3月6日止計算之利息為6,646元 | | | | | | | 原告於114年3月7日清償275,000元先抵充利息6,646元 | |
| | 自114年3月7日至114年3月20日止計算之利息為4,999元 | | | | | | | 原告於114年3月21日清償275,000元先抵充利息4,999元 | |
| | 自114年3月21日至114年3月30日止計算之利息為2,387元 | | | | | | | 原告於114年3月31日清償275,000元先抵充利息2,387元 | |
| | 自114年3月31日至114年4月8日止計算之利息為1,073元 | | | | | | | 原告於114年4月9日清償275,000元先抵充利息1,07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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