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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54號
原      告  將輔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旻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如梅律師
被      告  吳家全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複  代理人  游逵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鈞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11號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鈞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11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又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鈞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11號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逾新臺幣400萬元以外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就逾新臺幣400萬元債權以外之部分,不得持前項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三、縮減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原告對於系爭本票形式真正並不爭執,原告洪旻憲確有簽發系爭本票。又兩造間雖曾有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惟經查詢後,原告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4日已透過匯款償還100萬元(聲證1,見本院卷第84頁)。
 二、原告聲明:
  ㈠確認被告持有鈞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11號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逾新臺幣400萬元以外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就逾新臺幣400萬元債權以外之部分,不得持前項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㈢縮減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原告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對於被告所提被證6形式上並不爭執。依民法第321條規定,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從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洪旻憲是透過公司會計匯款,顯見當時114年5月4日匯款100萬元係償還原告二人與被告間500萬元借款。另兩造就500萬元借款有約定利息,反之原告洪旻憲與被告間就150萬元借款並無約定利息,縱認當時原告未為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後段規定,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原告先清償500萬元借款可節省下更多利息,應就500萬元債務先為抵充,故系爭本票債權僅剩400萬元尚未清償。
肆、被告抗辯:
 一、原告將輔科技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將輔公司)與原告洪旻憲於114年4月18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係擔保原告將輔公司及原告洪旻憲等二人與被告間,於114年4月18日之借貸契約書約定之借款,借貸金額為500萬元,並有雙方借貸契約可資為憑(被證4,見本院卷第89頁),並有被告於114年4月18日17時52分匯款予原告之匯款紀錄(被證5,見本院卷第91頁),兩造間存在金錢借貸關係。
 二、原告洪旻憲又於114年4月30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傳訊表示:「洪旻憲在4/30跟吳家全週轉150萬元,預計5/2還款。」並經被告回覆:「好,我現在轉給你,轉好了。」等語(被證6,見本院卷第93頁),且被告於114年4月30日確實亦匯款150萬元予原告,此有匯款紀錄可資為憑(被證5,見本院卷第91頁),是原告呈聲證1主張於114年5月4日匯款予被告新臺幣100萬元,係原告於被證6中提及預計114年5月2日還款150萬元部分,而非用於償還系爭本票債權500萬元。
 三、原告與被告間存在500萬元金錢借貸契約關係,並以系爭本票為擔保,原告迄今均未還款,是原告主張業已還款100萬元,系爭本票債權超過400萬元不存在云云均無理由。
 四、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間存有於114年4月18日之借款契約書約定之金錢借貸關係,借貸金額為500萬元。
陸、兩造爭執事項:
  114年5月4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係為償還114年4月18日之500萬元借款或114年4月30日之150萬元借款?
柒、本院判斷:
一、「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分別為民法第309條第1項及31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承上,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二四號判決可供參照。無力清償並非解免或延期清償之法定理由,原告主張分期部分給付之請求似未得到被告同意,且是否清償系爭票款之一部即100萬元即有疑義,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就此無法舉證。  
三、被告則辯稱:⑴原告將輔公司與原告洪旻憲於114年4月18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係擔保原告將輔公司及原告洪旻憲等二人與被告間,於114年4月18日之借貸契約書約定之借款,借貸金額為500萬元,並有雙方借貸契約可資為憑(被證4,見本院卷第89頁),並有被告於114年4月18日17時52分匯款予原告之匯款紀錄(被證5,見本院卷第91頁),兩造間存在金錢借貸關係。⑵原告洪旻憲又於114年4月30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傳訊表示:「洪旻憲在4/30跟吳家全週轉150萬元,預計5/2還款。」並經被告回覆:「好,我現在轉給你,轉好了。」等語(被證6,見本院卷第93頁),且被告於114年4月30日確實亦匯款150萬元予原告,此有匯款紀錄可資為憑(被證5,見本院卷第91頁),是原告呈聲證1主張於114年5月4日匯款予被告新臺幣100萬元,係原告於被證6中提及預計114年5月2日還款150萬元部分,而非用於償還系爭本票債權500萬元。等語,皆有憑據,是被告抗辯主張要屬可採信。
四、綜上,兩造不爭執存在500萬元金錢借貸契約關係,並以系爭本票為擔保,原告迄今均未還款,是原告主張業已還款100萬元,既無法舉證證明,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超過400萬元不存在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將輔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及洪旻憲
114年4月18日
5,000,000
未載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