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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7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劉芸慈  
被      告  暐達精密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致緯  

被      告  林加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49,52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6,19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暐達精密有限公司(下稱暐達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8日邀同被告林致緯、林加棟(下逕稱其姓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自111年1月1日起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905%計息(違約時年利率為3.625%);復於111年8月30日邀同林致緯、林加棟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31日起至117年8月31日止,約定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655%計息(違約時年利率為3.375%),並按月攤還本息。倘逾期還款,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均按約定利率10%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均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暐達公司還款至114年2月,其後即未清償,依授信契約書第16條第1款約定,暐達公司所欠借款本金2,109,013元、1,640,514元,共計3,749,527元,均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49,52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據及其契約條款變更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及其契約條款變更契約、授信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5至32、35至43、47至58、89、91頁),被告均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749,52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婉真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週年利率
起訖日
週年利率
起訖日
1
2,109,013元
3.625%
自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0.3625%
自114年3月10日起至114年9月9日止
0.725%
自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640,514元
3.375%
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0.3375%
自114年4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
0.675%
自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3,749,5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