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88號
原 告 陳紹南
訴訟代理人 朱永字律師
被 告 溪湖鎮(管理者彰化縣溪湖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何炳樺
訴訟代理人 梁華慧
巫志龍
被 告 陳紹銘
顏水池
訴訟代理人 顏慶煌
被 告 李苡揚
訴訟代理人 鄭春蘭
被 告 陳碧月
陳施翠華
楊洪玉枝
訴訟代理人 楊慶發
被 告 粘美雲
楊美麗
何錫禎
陳錫麟
訴訟代理人 黃翠萍
被 告 楊天寶
訴訟代理人 楊添進
被 告 林陳美女
楊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之原判決應更正處原記載內容,應更正如附表所示之更正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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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兩造共有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5年3月6日溪測土字第24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並按圖內分配人、編號、面積等分配表,由兩造分配取得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之記載。 | 應更正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兩造共有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5年3月6日溪測土字第24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並按圖內分配人、編號、面積等分配表,由兩造分配取得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