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1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被 告 來源盛有限公司
兼上
法定代理人 李吉昌
被 告 林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支付命令聲請費)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對被告等聲請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司促字第10649號),嗣被告等異議而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以113年補字第888號裁定原告應於10日內補繳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2萬201元(已扣除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