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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銘胃  
            唐久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曉燕  
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9,649元,並具狀提出上訴理由,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第一審判決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7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見原審卷第339頁)。經核原審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470萬元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至原審起訴前一日即114年8月19日(見原審卷第9頁)止之利息,及自114年6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之違約金,共計27萬7,801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497萬7,801元(計算式:470萬元+27萬7,801元=497萬7,80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7、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9,6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㈡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聲明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 裁定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借款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
1
376萬元
自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41028%
自114年6月16日起至114年12月15日止
自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94萬元
自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41028%
自114年6月16日起至114年12月15日止
自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470萬元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請求本金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470萬元
1
利息
470萬元
114年5月16日
114年8月19日
(96/365)
3.41028%
4萬2,156.67元
2
違約金
470萬元
114年6月16日
114年12月15日
(183/365)
10%
23萬5,643.84元
小計
27萬7,800.51元
合計
497萬7,8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