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9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謝奇軒
被 告 張江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3,5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724,532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73,5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與原告簽立借據、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25日至129年11月25日,被告並應按月繳納本息。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第6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視為全部到期,並依約定書第4條約定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114年6月25日即未清償本息,迄今尚有附表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173,5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委託代償暨扣款授權書、放款繳息明細表、簡易資料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表、催告書、郵局掛號郵件執據(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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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43%計算。 | 自民國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