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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  
代  理  人  ○○○  
受  安置人  N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N000000之父(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000000自民國114年4月2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112年7月17日受理通報,N000000遭前男友性不當對待,後續開案並持續追蹤輔導,輔導期間,N000000於7月18日被通報遭N000000A(母)的雇主(以下稱老闆)體罰,經社工實際訪視,N000000A陳述N000000有對長輩不禮貌行為且屢勸不聽,坦承委託老闆代為管教,並允諾改善及維護N000000安全;惟社工於10月27日訪視再度發現N000000遭老闆體罰,N000000A坦承在10月24日晚間因N000000為按時交作業遭老闆以拖鞋毆打臉部,造成臉部嚴重瘀傷。
 ㈡經查,N000000過往有多筆兒少保、性侵害及性剝削事件的通報紀錄,N000000也曾於103年及107年在N000000A的監護照顧下發生家內亂倫案件而由聲請人安置。N000000A此次知悉N000000遭到老闆不當對待後,並無維護N000000人身安全,亦無安排就醫,甚至於訪視過程更改說詞,稱N000000傷勢係自己體罰所致,以掩護老闆之刑責,未能正視N000000受虐,亦無相關積極作為;與N000000A討論安全計畫與親友資源時,N000000A也無積極作為。經聲請人安排醫療照護,診斷顯示N000000雙眼、雙側臉頰、左耳瘀均有挫傷及上唇腫脹。N000000於聲請人社工介入初期均表示施虐者為N000000A,隨著建立專業關係後,N000000才坦承施虐者為N000000A之老闆,並陳述因受虐後遭老闆威脅,倘若N000000向外求助就要將其打死,N000000因感到畏懼且擔憂自己人身安全,故不敢在第一時間向社工陳述事實。
 ㈢評估N000000雖有不當行為表現,然老闆之管教已逾越合理範圍,施虐事實明確,且N000000A教養觀念不佳,未能適時維護N000000安全,亦未能配合社政相關輔導處遇措施,兩人作為已明顯影響N000000身心發展,家庭照顧及保護功能尚待提升,且無合適親屬可提供照顧,若貿然讓N000000續留家中恐有安全之虞。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112年10月27日22時30分許,依法將N000000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2號民事裁定延長安置在案中。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
二、受安置人及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部分:
 ㈠受安置人N000000陳述略以:同意延長安置。
 ㈡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陳述略以:伊目前做襪子手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6,000元,受安置人與外祖母相處情況不佳,伊正在外面找租屋處,同意延長安置等語。
 ㈢受安置人N000000之父陳述略以:伊本身有意願照顧受安置人,但伊不希望受安置人與受安置人之母聯絡,伊每月會固定給與受安置人生活費,同意延長安置等語。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2號裁定、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又依據聲請人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二、本府處遇摘要:(一)生活適應與就學協助:1.生活適應:案主接受本府安置於機構後,機構除了協助案主認識機構的規範,亦增強案主與機構學員問的人際互動,協助案主融入群體生活,並從中學習正向的人際互動技巧與情緒因應方式。2.就學協助:案母原先有意協助案主辦理休學,安置之前案主在校的舉止無法配合校規,經常有行為議題導致校方諸多困擾。案主安置之後,本府社工與機構社工偕同案主於112 年11月6日至學校輔導室,與輔導老師及案班導師進行網絡會議,針對案主安置之後返校就學的生活與規範進行討論,釐清各自工作職責與期待,與案主達成相關約定。現階段案主在校就學狀況穩定,若有行為議題在老師們的協助與教導下尚能配合調整。案主現階段穩定就讀高職二年級,亦在校方的協助下開始進行職場實習,培養其後續職場與社會適應能力。(二)親情維繫:1.本府考量案母雖未善盡保護職責,但其與案主的親子關係緊密,彼此間可提供正向情緒支持,案主接受本府安置之後案母也表達對於案主的關心和思念,案主也相當思念案母。故案主安置初期每個月均會安排案主與案母進行親子會面,或是帶案主返回家中與案外祖母互動,維繫案主與原生家庭的關係。觀察親子會面過程案母會主動關心案主生活狀況並鼓勵案主配合機構規範與穩定就學,案主亦會主動與案母分享自己在機構的生活狀況。此外,案外祖母雖然過往與案主同住經驗不佳,但知悉案主接受本府安置後亦心疼案主,可配合本府社工處遇,亦表明後續若案主可配合家中規範,願意讓案主返回家中居住並提供照顧與經濟協助。故,本府透過漸進式返家評估會議決議,讓案主自113年6月開始施行每月一次周末的漸進式返家。2 .案主實行漸進式返家後,本府社工持續透過家訪追蹤案主漸進式返家期間的情形。然案外祖母於114年2月16日社工家訪過程提及案主漸進式返家期間表現不佳,指稱案主將整罐全新的洗髮精倒入排水孔、將案外祖母的房間窗戶弄出刮痕、把棉被撕破造成數個洞…等,該次訪視過程案外祖母明確向本府社工表示無意願讓案主再回到案外祖母家中。本府社工因考量案主無法漸進式返家,為維繫案主與案母的親子關係,原先預計安排3月份讓案主擇一假日天與案母進行親子會面,與案母討論過程,案母提及案外祖母有意要帶案主至廟裡拜拜,亦因為拜拜時間較晚故願意讓案主返回家中居住一晚,本府社工亦同步電話聯繫案外祖母確認案母所述內容為事實,故案主3月22日至23日仍有返回案外祖母家居住一晚。本府社工亦再次與案外祖母確認其對於案主漸進式返家的想法,案外祖母未能明確表態,僅陳述要視案主表現而定。綜上評估案外祖母對於案主漸進式返家規劃的想法變動性高,恐難以長期穩定作為案主支持系統,提供案主穩定居住處所。(三)司法議題:本府已於113年3月1日發文至○○地方檢察署向施虐者提出獨立告訴,以維護案主的司法權益。本府社工於案件審理過程持續向案主了解其對於司法判決之期待,案主皆表明若非必要自己無意願到庭陳述,案件於114年2月21日判決施虐者處有期徒刑三個月,案主與案母均接受判決結果。(四)返家預備:案母自案主安置後對於本府社工處遇均能配合,亦完成本府裁定之親職教育課程,穩定配合親子會面執行。案母與案外祖母間的關係並不穩定,案母曾在與本府社工的電話聯繫中提及自己與案外祖母吵架時案外祖母會提及要將案母趕出門之言論,兩人間的互動關係仍待磨合,且現階段亦評估案外祖母對於接納案主與案主同住的想法不明確,容易有變動。故本府原先讓案主自113 年6月開始試行每月一次漸進式返家,擬透過漸進式返家期間與案外祖母的互動相處,協助案主與案外祖母關係的修復,亦轉介家庭處遇方案進入案家工作,以提升案家親職功能,重新調整案家成員間的互動與相處模式。然現階段評估案外祖母恐難以作為案主穩定的支持系統,故本府現階段處遇目標已轉往協助穩定案母個人生活與經濟能力,與案母討論後續搬離案外祖母家帶著案主在外租屋生活的可能性,以利案主後續返回原生家庭後可以有更健全良好的生活與發展。(五)身心發展:隨著案主適應安置生活環境之後,其開始出現情緒控制之議題,如:在安置機構大吵大鬧、摔東西…等。後續經評估案主有依附關係之議題,其會透過情緒宣洩的方式達成其目的並獲得關注,此亦影響案主在機構內與同儕及工作人員的互動關係。故本府自113年7月開始由安置機構媒合藝術治療師與案主工作,透過與治療師密切合作,增加案主生活中的正向鼓勵與陪伴,來累積案主的成功經驗。安置機構工作人員觀察案主在藝術治療資源介入前對於事件的固著性高難以撼動,但在藝術治療資源介入後,案主已經開始可以接受彈性之狀況。參、評估未來返家的可能性與建議:一、案主遭到當時同住的案母老闆虐待,案母知悉後亦無提供立即保護與協助,故緊急安置案主。案母於案發之後搬離施虐者的公司,也未再與施虐者有所往來,案母亦已完成本府裁定的親職教育課程。二、本府社工評估案主有返家之可能性,現階段正透過相關處遇協助案母提升照顧與教養能力。故現階段仍有持續安置之必要性,考量案主最佳利益,建議延長安置,以提供案主良善之照顧。」等語。從而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內容及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N000000之父上開陳述,考量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尚未覓得合適之住居環境,其就業及生活穩定度仍需觀察,是於確保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有妥適之照顧保護功能前,現階段尚不適宜逕使受安置人返家交由法定代理人照料,應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受安置人N000000○個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湘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