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兼
受 安 置人 N-113016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N-113017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N-113018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N-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16、N-113017、N-113018均自民國114年5月13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6月30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B將受安置人N-113016、N-113017、N-113018獨留在家,雖家中尚有受安置人之兄N-000000C,惟N-000000C亦為未成年,並非合適照顧之人,且N-000000C有突然外出的情況,致N-113016、N-113017、N-113018獨留在家,處於危險情境中,且經確認N-113016之手腳有擦傷、瘀傷,N-113017的左腳大拇指有傷口且紅腫、嚴重蛀牙,皆未受妥適處理,顯見受安置人之父N-000000A及母N-000000B有疏忽照顧之情況。綜上,受安置人N-113016、N-113017、N-113018處於未受適當養育及照顧之情形下,為維護受安置人N-113016、N-113017及N-113018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於同日晚上8時30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將受安置人N-113016、N-113017、N-113018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獲本院分別裁定繼續與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在案。本案於113年6月27日召開家庭團體決策會議,N-000000A及N-000000B皆表示可協調接送N-113016、N-113017上下課時間,而N-000000B則可全天候照顧N-113018,另N-000000B表示有兩名案表舅可同住一起照顧受安置人,但因過往案家同住成員變動大,故需再與N-000000A及N-000000B及同住成員詳細討論照顧計畫和安排,避免讓受安置人再受有疏忽照顧及獨留之情事發生。又N113016A及N-000000B雖穩定參加親子會面,但會面過程中仍較為放任受安置人N-113016、N-113017及N-113018沉迷3C,無法有效予以教養,故聲請人已提供親職教育課程,藉以提升N-000000A及N-000000B親職教養能力,雖N-000000A及N-000000B已配合完成課程,但成效有限,且目前家中雖有替代照顧支持系統,但替代照顧者卻不停轉換,故為確保受安置人返家後可受適切照顧,將召開安置後返家評估會議討論先以漸進式返家確認受安置人三人返家後受照顧及是否再有獨留之況。於113年12月5日經安置後返家評估決議,自113年12月起開始安排漸進返家事宜(周五-周日)及年節返家,並由社工於漸進返家期間安排突訪,確認N-113016、N113017及N-113018漸進返家受照顧情形及是否在有獨留之況,目前已安排九次漸進返家,社工透過突訪方式確認N-113016、N113017及N-113018並未再遭受獨留,N-000000A、N-000000B及同住親友也能提供適切照顧,社工將持續於漸進返家時間安排突訪,確認三人受照顧狀況。此外,受安置人N-113016、N-113017及N-113018經安置後,三人受照顧、就學狀況皆穩定,目前已安排漸進返家,漸進返家狀況穩定且並未有不當對待或獨留之情況,其親友支持照顧系統也已建置完畢,N-000000A、N-000000B及同住親友皆能相互配合照顧N-113016、N-113017及N-113018,故經114年4月10日重大決策會議決議,N-113016、N-113017及N-113018可責付返家,但因N-113016現就讀國小一年級、N-113017就讀幼兒園大班,適逢學期將結束,故為使N-113016及N-113017就學的連貫性、穩定性,聲請人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至114年6月30日,以維受安置人N-113016、N-113017及N-113018之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4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本案案主們經安置後,三人受照顧、就學狀況皆穩定,目前已安排漸進式返家,漸進返家狀況穩定且並未有不當對待或獨留之況,其親友支持照顧系統亦已建置完畢,案父母及案舅舅、案舅母皆能相互配合照顧案主們,故經114年4月10日重大決策會議決議,案主們可責付返家,因N-113016現就讀國小一年級、N-113017就讀幼兒園大班,適逢學期結束,故為使N-113016及N-113017就學的連貫性、穩定性及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聲請人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至114年6月30日等情,此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件漸近式返家期間,受安置人受照顧狀況雖尚稱穩定,並未再有不當對待或獨留之情況,親友大抵尚能支援照顧,惟考量本件係自113年12月起開始實施漸近式返家,迄今甫滿5個月,而三名受安置人現尚年幼,自我照顧能力均有不足,且N-113016、N-113017尚有學籍銜接問題,是以,為確保受安置人返家後能受更妥適之照顧,以及N-113016及N-113017就學的連貫性、穩定性,故認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至114年6月30日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