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
代 理 人 ○○○
受 安置人 N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N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000000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延長安置1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09月14日受理未滿12歲兒少即受安置人N000000疑似遭監護人即受安置人之父N000000A性侵害一案,經聲請人調查N000000陳述N000000A會給予其手機玩,並疑似於N000000玩手機時觸碰其下體及指侵狀況。聲請人社工與N000000A確認案情狀況時,N000000A表示為N000000洗澡未清洗乾淨,導致下體搔癢,方才使N000000出現抓下體之動作,對於是否有觸碰N000000下體及指侵狀況皆為否認。
㈡本案嫌疑人N000000A為Nl12039的監護人,故評估N000000A 親職及家庭保護功能不彰,亦無其他親屬替代照顧資源,為確保N000000安全,於112年9月14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法第56條規定將N000000緊急安置,經本院114年護字第70號民事裁定准自114年3月11日繼續安置迄今。
㈢因本案於113年10月接獲不起訴,故聲請人於113年12月起安排N000000進行漸進式返家,返家期間,社工觀察N000000返家適應狀況良好,N000000均由N000000C負責日常生活照顧,且能穩定N000000生活作息,亦能避免N000000單獨相處,維護其人身安全;N000000A能於工作之餘,主動關心N000000近況,亦能於互動過程中,確實保持雙方身體界限,而N000000B則會與其同居人帶N000000外出遊玩,滿足N000000成長需求。
㈣本案考量N000000學期尚未結束,期待N000000能完成學業後再行結案返家,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1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權益。
二、受安置人及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部分:
㈠受安置人N000000陳述略以:伊可以再待1個月等語。
㈡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陳述略以:同意延長安置。
㈢受安置人之母即關係人N000000B陳述略以:同意延長安置。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70號裁定、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又依據聲請人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一、案主輔導現況:(一)就學適應狀況:考量校方上學期於6月 30日方才結束,故期待讓案主完成學業後再行返家。二、案家人親職功能:案父已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於課程中均能確實配合課程,學習狀況良好,透過本府社工安排漸進式返家,及家處社工與案父訪視情形,可觀察案父的改變及留意親子互動的界限,後續將持續提供案父一般性親職教育,並確認案父能將所學學以致用。(二)案母:案主於漸進式返家期間,雖案母會與其同居人一同帶案主外出遊玩,滿足案主成長需求,然目前仍同意案主返回原生家庭,由案父及案祖母負責照顧(三)案祖母:案主進行漸進式返家期間,案主與案祖母同住一間寢室,且案祖母亦能清楚規範案主生活作息,未讓案主接觸過多 3C 產品,另,案祖母也能確實保障案主人身安全,減少案主單獨相處的可能性。三、評估案主未來返家的可能性:綜上評估,案主疑似遭受案父之性侵害事件以不起訴偵查終結,故本府社工於113年12月起安排案主進行漸進式返家,以重整家庭關係,協助案主逐漸適應返回原生家庭生活,經社工確認案主返家適應狀況良好,且案家人能確實執行親職教養功能,未曾予以責備或親情壓力,故評估案主能結束安置返回原生家庭。肆、建議案主現由本府安置於寄養家庭,生活適應狀況及身心狀況尚屬穩定,另,考量案主漸進式返家狀況穩定,且案主返家時,案家人能穩定案主生活作息,並提供妥適照顧,惟考量案主本學期尚未結束,期待案主能完成學業後再行返家,故為維護案主最佳利益,故擬向鈞院聲請延長安置一個月。」等語。從而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內容及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關係人N000000B上開陳述,考量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漸近式返家期間,能確實依照親職教育所學照顧受安置人,其親屬亦能妥適安排受安置人之日常生活,聲請人為使受安置人課業學習不中斷,且受安置人於安置期間適應情形良好,現階段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就學及最佳利益,將待學期結束後始使受安置人返家交由法定代理人照料,目前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受安置人N000000○個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湘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