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 安置人 N-110013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個人資料詳卷)
關 係 人 N-000000B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0013自民國114年6月1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4月10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N-110013因偷竊其父N-000000A之女友女兒物品,遭N-000000A之女友責打致腿部瘀傷,另於110年3月份因偷竊議題遭N-000000A管教成傷,經社工查訪,N-000000A對屢次過當管教一事態度消極且未提供具體改善及有效保護方式。又N-110013為單親家庭,N-000000A因工作地點不定,委託女友照顧N-110013,N-000000A之女友無法有效因應N-110013之行為議題,多次管教成傷,N-000000A無其他可提供協助之親友或協助替代照顧之資源,評估照顧資源不足,且居家環境仍未改善,恐無法提供N-110013妥適照顧,聲請人遂於110年4月23日將N-110013緊急安置,嗣獲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59號民事裁定自114年3月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茲因N-000000A自113年10月起以需服勞動役為由中止漸進式返家計畫,且後未再申請親子會面,評估N-000000A照顧意願持續低落,期間聲請人社工轉述N-110013之期待均未獲回應,N-000000A對家庭重整配合度不佳致處遇停滯,故為維護兒少照顧安全及其受妥適照顧之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權益與福利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9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N-000000A雖已完成親職教育課程,惟在漸進式返家計畫上執行穩定度不佳,於112年11月間因需服勞動役而將返家計畫改為會面後,迄今僅執行會面1次,並表述不知如何面對N-110013而不願執行會面,且拒絕陪N-110013過生日、送禮物給N-110013、收N-110013信件,僅於113年12月期間聯繫社工關心N-110013近況,自述因更換工作及住所、生活狀況不穩定,對無法接回N-110013感到愧疚,請社工將書信轉交給N-110013等語,足見N-000000A在會面執行、相關處遇計畫配合度日趨消極,亦欠缺獨自照顧N-110013之能力,致返家計畫執行未果,本件目前又無其他適當親屬支援系統,評估後續以中長期安置、訓練N-110013自立為方向。準此,本件受安置人如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