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受  安置人  N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000000自民國114年8月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受理通報,受安置人N000000由母親N000000-A單獨監護,然N000000-A疑似有精神疾病未曾就醫,與外祖母N000000-B因000000照顧問題發生爭吵,N000000-A拿毛巾蓋住N000000口鼻,及欲將N000000抱離現場。
 ㈡通報後,聲請人立即派員訪視,獲知N000000-A因情緒激動遭強制就醫入精神科醫院住院,N000000-A坦承與N000000-B因照顧意見不合情緒激動,拿毛巾蓋住N000000口鼻及欲將N000000抱離時撞到牆角,造成N000000左太陽穴瘀青,與案家討論照顧計畫,並開案追蹤執行成效;113年7月29日再獲通報,N000000-A常會無故辱罵N000000髒話和貶低言詞,且因不想幫N000000更換尿布而限制N000000水和食物,社工與N000000-B討論由其接手主要照顧責任,並協助申請補助及物資;113年10月6日N000000-A因故再與N000000-B發生衝突,再次遭強制送醫住院至今,社工訪視N000000-B並評估照顧能力與意願,N000000-B雖有照顧意願,惟原本肢體障礙步行不良,加上年初騎車車禍導致右鎖骨及左腳骨骨折,無人協助下致無法長期負擔N000000照顧,又聯繫其他親屬皆表明現無法提供照顧,評估N000000現無適切照顧支援人力,無法確保N000000的人身安全及受穩定生活照顧,將影響N000000人身安全與身心發展。
 ㈢第一次通報處遇期間社工評估案家缺乏親職教養知能,提供強制性親職教育、媒合六歲以下賦能方案由關訪員到宅提供育兒技巧提升、及協助尋找托嬰中心減輕照顧壓力,另轉介衛生局優化計畫評估N000000-A精神狀況及就業輔導媒合工作,然N000000-A未配合處遇計畫規律就醫身心科及尋求穩定工作,依賴N000000-B提供經濟支持及照顧N000000,評估N000000-A教養觀念遲遲未獲提升,N000000-B年邁行動能力有限,無力同時負擔N000000N000000-A照顧,若貿然讓N000000續留家中恐有人身安全之虞·考量N000000-A過往接受服務狀況,及其親屬支持系統尚待建構,N000000現階段未能獲得穩定生活照顧,且其自我保護能力不足,正值需提供良善生活環境之際,若續留家中恐有人身安全之虞;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評估N000000不適宜留置原家,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聲請人於113年11月4日10時許依法將N000000緊急安置,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經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36號民事裁定繼續安置。
 ㈣聲請人於114年1月3日召開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團隊決策會議,與N000000-A達成共識,須配合聲請人提供之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穩定就診身心科維持身心狀況穩定、維持生活環境整潔、尋得工作後至少穩定就業半年及穩定參與親子會面,追蹤N000000-A原於餐廳從事晚班內場工作,然今年4月因與同事不合自行離職,目前由身障就業輔導員建議後續參加職業訓練;N000000-A會主動約定會面N000000,然對身心科就診服藥不穩定,另環境整潔未有進度,與N000000-B偶會有爭吵衝突發生,將持續與N000000-A討論工作照顧安排,爰聲請裁定延長安置受安置人N000000
二、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36號裁定、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又依據聲請人上開報告書及聲請人代理人到庭之陳述,可知受安置人於安置期間穩定進行早療,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雖能穩定就診身心科及配合社工提供之親職教育,然經常藉故為未按時服藥,依靠打長效針方式維持情緒穩定,居家環境部分,N000000-A承諾改善,然遲未有動作,亦不准家人動房間內物品,N000000-A於114年4月取得身障第一類輕度身分,原工作因與同事不合自行離職,6月經身障者就業媒合資源介紹其參加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班,以提升其技職功能,而受安置人之其他親屬目前亦無法照顧受安置人。從而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內容及聲請人代理人上開陳述,考量受安置人年幼有早療需求,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就業尚未穩定,亦未能安排整潔、妥適之居家環境供受安置人成長,復無合適親屬可協助照料受安置人基此,現階段尚不適宜逕使受安置人返家交由法定代理人照料,應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受安置人N000000○個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湘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