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2017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N112018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N112019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N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2017、N112018、N112019自民國114年8月1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N000000-A(真實姓名詳附件)、N112017B(真實姓名詳附件)分別為受安置人N112017(男,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N112018(女,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N112019(男,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之母親、父親,聲請人於112年5月3日受理兒少保護事件通報,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肢體管教成傷,且經常使用責打肢體方式管教受安置人N112017、N112018。社工於同年5月5日、10日及11日至家中訪視確認N112017、N112018、N112019受照顧狀況,N000000-A及N000000-B皆有不當管教情形,N112017、N112018身上明顯有傷勢。經社工與N000000-A、N000000-B討論調整管教方式,當時N000000-A不願意調整亦不願繼續照顧N112017、N112018、N112019,N000000-B雖表達有照顧意願,但無法提出具體可實施的安全計畫以維護N112017、N112018、N112019之人身安全,聲請人已於112年5月11日上午10時許,依法將受安置人N112017、N112018、N112019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聲請繼續安置、延長安置,最近一次係經鈞院於114年5月6日,以114年度護字第134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N112017、N112018、N112019自114年5月14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安置期間執行家庭重整計畫,N000000-A及N000000-B對於本府處遇配合態度尚可,受安置人N112017、N112018、N112019之祖母有承擔照顧責任意願,經會議評估決議將N112017、N112018以親屬安置方式由其照顧,N000000-A及N000000-B現階段已有初步照顧安排計畫,N-112019已經會議同意進行漸進式返家,惟N000000-A及N000000-B近期因親密關係較疏離,對於N112017、N112018及N112019照顧安排相對消極,須持續進行輔導。綜上評估,為避免受安置人N112017、N112018、N112019返家後無法獲得妥適照顧,故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N112017、N112018、N112019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3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延長安置期間評估:㈠案父母已有初步照顧規劃,仍需持續討論:案父母目前希望先讓案主3(即受安置人N112019)返家,案父母現住OO,社工已至該地進行家訪,評估住處環境尚可,鄰近地亦有幼兒園可就讀,案母期待案主3返家後白天至幼兒園讀書,待案主3適應穩定後再繼續討論案主1(即受安置人N112017)、2(即受安置人N112018)照顧計畫。㈡案父母近期因親密關係疏離,未穩定會面:⒈案父母於114年5月29日至6月1日申請案主3漸進式返家後,未再主動與社工申請漸進式返家或會面,案父雖表二人情感緊密未發生爭執,然案母則表達自己不知道如何與案父溝通,甚至萌生離婚的想法。⒉兒保社工、家扶基金會家庭處遇社工與案父母一同會談,二人未有激烈爭執,但因案母已數個月未返家同住,與案父幾乎無溝通互動,本府社工再次告知案主返家相關規定,案父母表示仍願意持續努力調整。㈢家庭重整計畫:案父母現已有案主3返家照顧計畫,本府已透過會議評估漸進式返家之合適性,目前案父母每月皆可向本府申請案主3漸進式返家;惟案父母近期因情感較疏離,6月及7 月皆未申請親子會面或漸進式返家,本府將持續與案父母討論。」、「建議:本府於112年5月11日由社工安置案主三人,案主三人於安置後受照顧狀況穩定,評估案父母目前居住、經濟趨於穩定,本府已召開會議評估案主3返家合適性,目前案主3已透過會議決議可進行漸進式返家,案主1及案主2持續親屬安置,後續將持續朝家庭重整及返家為目標,考量現階段案父母關係疏離且對於案主們返家照顧安排未有共識,貿然返家恐對兒少發展不利。故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以維護案主三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權益。」等語,亦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父000000-B、母000000-A對於管教及照顧受安置人N112017、N112018、N112019有初步照顧規劃,後續仍有持續與其等討論照顧計畫及生活安排之必要,雖評估受安置人N112019已可進行漸進式返家,然受安置人父母近期關係疏離,經本院多次撥打受安置人之母000000-A電話均無法聯繫,受安置人之父000000-B則表示因工作忙碌未申請親子會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顧及受安置人三人係遭父000000-B、母000000-A不當管教經通報並由聲請人協助聲請保護令,嗣經本院於112年10月17日核發通常保護令,受安置人之父000000-B、母000000-A目前已完成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課程,與受安置人祖母互動關係改善,並且積極配合展現照顧合適性,然在未確保受安置人父、母親職功能與兒少人身安全觀念已提升且有妥適之保護功能、能善盡監護扶養之照顧責任及建立完整照顧支持系統前,現階段受安置人N112017、N112018、N112019尚不宜由其父000000-B、母000000-A接回照顧,是為維護受安置人N112017、N112018、N112019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保護,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即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