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N114016 (個人資料詳卷)
N114017 (個人資料詳卷)
N114018 (個人資料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4016、N114017、N114018自民國114年8月17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5月11日接獲通報,N114016、N114017、N114018(下合稱受安置人,分別時以代號稱之)之父N000000-A酒後與其弟N000000-B發生口角衝突,N000000-B持鋤頭及菜刀欲砍N000000-A,N114016出手阻擋遭N000000-B砍傷,後由夜間社工出勤庇護N000000-A、N114016、N114017、N114018,並於114年5月12日16時許結束庇護返家。受安置人原本多由N000000-A之母N000000-C照顧,然N000000-C自114年5月11日衝突事件發生後迄未返家,故上開期間由N114016照顧N114017、N114018。社工於114年5月14日進行家訪,得知N114016因不斷遭N000000-A索討金錢致生言語衝突,又N000000-A以沒錢買飯為由向親戚借款,卻將借得款項買酒飲用,未購買受安置人之晚餐等情,且受安置人家中無人能與聲請人社工討論兒少保護議題,評估成人暴力已使兒少陷於危險情境,兒少確實未獲妥適照顧,遂於114年5月14日20時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並獲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54號民事裁定繼續安置3個月。聲請人於114年7月11日召開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團隊決策會議,與親屬達成共識,N000000-A、N000000-B、N000000-C須配合聲請人提供之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N000000-A需飲酒控制及穩定工作以維持家計,另考量過往成人間家庭暴力事件頻繁,請親屬考慮分居可能,妥適安排居所並降低成人保護事件再發生,社工於114年8月5日再與N000000-A確認近日有搬離案家及尋找工作想法,將持續追蹤N000000-A及N000000-C對受安置人返家照顧安排。為此,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5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N114016、N114017、N114018各年僅13歲、11歲、8歲,欠缺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向由祖母N000000-C照顧其等之生活,然N000000-C已高齡71歲,屢遭N000000-A、N000000-B實施家庭暴力行為,N000000-A與N000000-B間亦相互實施家暴行為,受安置人家庭酗酒、暴力議題嚴重,N000000-C無力保護自身安全,受安置人陷於成人間衝突之危險情境並遭受波及。N000000-A、N000000-B、N000000-C亟需提升親職教養能力,目前尚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課程,且N000000-A甫於114年8月3日出獄,除須控制飲酒外,並應找尋穩定工作、持續與社工討論家中財務規劃,現仍無法提供穩定、安全之照顧環境,本件又無其他適當親屬支援系統。準此,本件受安置人如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N000000-A應儘速於延長安置期間另覓安全之居住環境及搬遷,聲請人社工應適時予以協助,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