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4006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N114007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4006、N114007自民國114年9月17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12日接獲兒保通報,表示受安置人N114007有遭燙傷情事,經社工訪視,評估受安置人之父N000000-A、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B對於N114007受傷狀況及原因未有合理陳述,且經醫院初步評估,N114007上嘴唇、兩側嘴角、右側下顎連接脖子處、右腳掌及第4、5趾、雙側大腿有舊傷痕,右大腿3×2公分、右大腿內側2×2公燙傷,為二度18%燙傷。醫護人員評估N114007右腿之燙傷界線明顯,且整片僅有大腿皺褶處未燙傷,較可能是某個東西覆蓋在上方造成,不似N000000-B所敘述為熱水噴濺式燙傷,疑似人為外力所致,嘴角的傷痕疑似是強迫餵食所造成的;對此,聲請人已向N000000-A、N000000-B提起獨立告訴,現仍在程序中。
㈡、本案訪查期間,N000000-A、N000000-B多次強調已攜N114007就醫,查N114007近期未有就醫紀錄,N000000-A、N000000-B後續坦承N114007燙傷後未就醫,均自行幫N114007換藥,評估N114007疑似有受虐情事,另N114007尚有一手足N114006年幼,有無法被妥適照顧之疑慮,家中無同住其他親屬可供協助,考量N114006及N114007年幼無法自我保護,且受照顧品質不佳,案家並沒有按時帶其接種兒童疫苗等情;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自114年3月14日下午8時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獲鈞院以114年度護字第81號、114年度護字第178號裁定繼續及廷長安置安置三個月在案。惟原安置期間將屆,為延續保護措施,聲請人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權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兒童及少
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
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57條第2項規定「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78號裁定等為據,該報告書略謂:「壹、基本資料:㈣家庭成員概況:1.案姊:3歲,過往遭案父放置於衣廚致高度風險,自111年12月8日起由本府安置迄今。評估案父母無照顧意願,現於訴請停止案父母親權改定由本府監護程序中。經評估為發展遲緩,現穩定接受早療課程。2.案父:25歲,無福利身分,與案母租屋同住。自稱從事水電工作,然過往主責社工轉介6歲以下兒保個案家庭賦能親職方案,每週至案家訪視並關心案弟的照顧狀況,以及近期家處社工家訪時,案父大多在家,故推測案父就業不穩定。3.案母:24歲,無福利身分,與案父租屋同住,於000年0月00日產下案主1、000年00月0日產下案主2,北斗衛生所多次反應案主1未依照時間施打疫苗,案主2未施打出生滿月第二劑B型肝炎疫苗,對於施打疫苗甚為輕忽。4.案主1:2歲1個月,本府安置中,發展遲緩,已安排早療課程。5.案主2:9個月,本府安置中,受照顧狀況尚可。6.案外曾祖母:73歲,已退休,過往扶養案母至成年,與案母互動狀況尚可,惟無法提供協助。7.案高祖母:90歲,年邁居家。三、延長安置期間評估:㈠保護安置評估:二名案主於安置期間由社工定期訪視追蹤,以瞭解案主們的身心發展,並關心案主們適應情形,案主們於安置期間受照顧情形穩定。案主1經評估為發展遲緩後,除安排案主1就學,亦安排案主1接受早期療育課程。㈡親職照顧功能評估:本案已依規定裁罰案父母接受親職教育課程各16小時,並請靜宜大學(本府委辦單位)社工與案父母討論、確認課程進行時間。然雖經數次提醒,案父母仍未主動與課程單位聯繫。㈢親友支持系統評估:案父母雙方親友大多已各組家庭,可協助之親友均較為年邁,目前僅案外曾祖母可偶爾提供照顧協助,初步評估案家親友資源較為薄弱。兒保社工曾於114年5月28日訪視案外曾祖母,並電訪案大姑婆,尋求替代照顧案主手足的可能性,惟親屬皆表示無法協助替代照顧。四、建議:㈠延長安置:綜上所述,案父母雖表達有意願將案主1接回照顧,然評估案父母目前就業狀況不明,家中暫無穩定經濟收入,且本府提出之獨立告訴尚在程序中。考量現階段案父母經濟狀況仍未穩定、親職知能及技巧待提升、案家能力提升有限。現階段尚待獨立告訴司法流程,為使二名案主能於穩定、安全的環境生活、成長,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㈡處遇計畫:1.穩定二名案主於家外安置之生活適應,持續安排案主1就學並接受早期療育課程。2.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以維護二名案主之最佳利益。」等語,而受安置人之父000000-A亦表示:對本件延長安置無意見等語,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本院審酌案父母雖表達有意願將案主N114006接回照顧,然案父母目前就業狀況不明,家中暫無穩定經濟收入,且聲請人提出之獨立告訴尚在訴訟程序中,另案主N114007遭燙傷狀況嚴重,而案父母對於N114007受傷說法明顯不合理,更未即時攜案主N114007就醫治療,況案父母亦未按時攜N114006施打預防針,且無法提出安全照顧計畫,評估N114006、N0000000未受到妥適養育及照顧,甚有人身安全之疑慮,再案家無其他合適親屬可協助照顧案主,評估案家整體親職功能尚須提升,併衡以受安置人N114006、N114007分别為甫滿2歲、甫滿9個月之幼童,自我保護能力不足,是受安置人2人目前仍暫不適合返家,故前案裁定准受安置人N114006、N0000000自114年6月17日起廷長安置3個月期滿後,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