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N114026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N114026-A (個人資料詳卷)
N114026-B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4026自民國114年10月14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7月10日接獲通報,N114026頻繁出現傷勢,其父N114026-A、母N114026-B無法合理說明,亦未能確實照顧及積極將N114026送醫診治,導致N114026傷勢漸趨惡化,後經○○○○○醫院醫生診斷,N114026雙側下肢罹患蜂窩性組織炎,且全身菸味、右手肘傷口疑似菸燙傷,評估疑似遭受不當對待及延遲就醫,導致受有嚴重性傷害。又聲請人自113年9月25日服務案家迄今,N114026一年內有5次兒少保護通報紀錄,內容皆為N114026-A、N114026-B無法合理說明N114026傷勢,案家環境不潔導致N114026反覆罹患疥瘡致身上有紅點,另N114026-A及N114026-B未讓N114026穩定就學接受早期療育服務及未積極帶N114026就醫和協助換藥。從醫療紀錄知悉,N114026新生兒檢查已診斷罹患甲狀腺功能低下而需終身服藥,N114026-A與N114026-B卻自行為N114026停藥長達3年,已影響N114026身心發展。經評估N114026-A、N114026-B親職功能提升有限,有多次照顧不周、延遲就醫紀錄,又案家為不利N114026發展之環境,已影響N114026身心健康及身體發展,聲請人遂於114年7月11日啟動緊急安置,嗣獲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213號民事裁定自114年7月14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在聲請人服務期間,N114026-A及N114026-B仍否認不當對待N114026,在要求下尚能穩定申請親子會面,然尚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親職功能待提升,且近期收到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即將拆除案家部分住居所,卻未積極處理相關事宜,無具體生活照顧計畫,案家環境仍髒亂未整理。考量N114026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正值須提供良善生活環境之際,若續留家中恐有人身安全之虞,故評估N114026尚不適宜返家,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13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N114026年僅7歲,且為第一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者,欠缺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因其父N114026-A、母N114026-B嚴重疏忽照顧,導致身上頻繁出現傷勢並罹患蜂窩性組織炎,且未穩定就學。而N114026-A、N114026-B自N114026安置迄今,尚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課程,且N114026-B在親子會面過程中鮮少與N114026互動,該2人住家環境髒亂,面對住家將遭強制拆除之境況無積極作為,亦未提出具體返家及照顧計畫,足見N114026-A與N114026-B現仍無法提供穩定、安全之照顧環境,親職照顧能力及親子互動關係亦有待加強,本件又無其他適當親屬支援系統。準此,本件受安置人如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