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
代 理 人 ○○○
受 安置人 N-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N-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N-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000000、N-000000自民國114年10月13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2日及113年7月10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B及N-000000A皆有對受安置人N-000000及N-000000肢體管教情事,於酒後或情緒下進行責打,無法拿捏管教力度,對於正向教養方式認知不足。
㈡案家過往有多筆兒保及成保事件通報,N-000000A及N-000000B親職照顧知能與能力均低,自108年起多次發生獨留兒少及疏忽照顧情事,包含餵食新生兒奶茶、於成人腳邊睡覺、以洗衣籃載嬰幼兒等情形;過往N-000000A時常睡至中午再接送N-000000及N-000000上學,或於N-000000A熟睡中讓N-000000及N-000000自行離家坐娃娃車上學,放學娃娃車接送返家時,經常發生案家空無一人狀況,有致兒少於危險情境無人照顧之況;另N-000000A及N-000000B的關係衝突,亦影響對N-000000及N-000000之照顧品質,雙方經常為家計開銷發生爭執,N-000000B之工作收入並未運用於N-000000及N-000000就學與生活照顧費用上,N-000000A就業不穩定,依賴社會福利補助維持自身與N-000000及N-000000之生活,照顧N-000000及N-000000之狀況不穩定。
㈢聲請人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113年7月15日17時00分將N-000000及N-000000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06號民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在案。
㈣評估案家發展脈絡,N-000000A及N-000000B近三個月未同住及聯繫,自五月迄今已有二次會面無故未到,聲請人社工於114年6月20日下午1時與N-000000A面談時,確認其結識一名異性,且居在○○火車站二樓,現無固定居處所,N-000000A說明N-000000B無意願再聲請親子會面及同意離婚等詞,且N-000000A說明N-000000B無意願再安排親子會面及同意離婚等詞,且N-000000B擅自轉換工作及租屋處,使N-000000A無穩定的工作及住處而成為遊民;評估N-000000A及N-000000B親職照顧技巧與知能不足,影響兒少之身心發展,N-000000A及N-000000B現皆無法提出適當之安全照顧計畫,且與親友關係亦不佳,親屬資源薄弱,亦無適切之替代照顧者,若讓N-000000及N-000000續留家中恐有人身安全之虞。
㈤現安置期限將至,因N-000000A及N-000000B之親職知能與技巧仍需持續提升,亦無對N-000000及N-000000之照顧安排與計畫,評估受安置人N-000000及N-000000現不適宜返家,故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N-000000及N-000000延長安置3個月。
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N-000000B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06號裁定、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又依據聲請人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可知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目前就業及居住狀況均不穩定,親屬支持系統薄弱,難以提供適切之環境照顧受安置人N-000000、N-000000。從而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內容及聲請人之代理人庭訊時陳述,現階段尚不適宜逕使受安置人返家交由法定代理人照料,應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受安置人N-000000、N-000000○個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湘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