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 安置人 N112035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112035-A (姓名年籍詳卷)
N112035-B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2035自民國114年10月2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受安置人之父N112035-A疏忽照顧受安置人N112035,導致受安置人身體孱弱,身高體重發展皆低於「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兒童生長曲線百分位圖所定之百分位曲線,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並依同法第57條聲請延長安置,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222號准予延長安置在案。而受安置人之父N112035-A對於聲請人相關處遇措施,態度消極,且有多起案件遭判刑確定,現服刑中,顯不適任受安置人未來照顧者;受安置人之母N112035-B前搬遷至臺北市與男友同住,民國114年2月份引產後情緒尚未平復,暫居高雄娘家休養,現與男友復合並定居於臺中,目前生活尚屬穩定,受安置人之弟則自112年5月由新北家防中心保護安置至今,評估案家非正式支持系統薄弱,無適切親屬替代資源,考量受安置人年幼及全面性發展遲緩,具有穩定早期療育資源挹注之需求,評估受安置人暫不適宜返家,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者,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㈠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㈢兒童遭遺棄、虐待、押賣、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22號民事裁定為證。依上開報告書所載,可知受安置人受照顧情形良好、適應狀況佳,在校可遵守規範,且固定每週在校進行物理、職能及語言治療,現能自行完成生活基本動作(收書包、餐具歸位、穿衣褲鞋襪等),生活自理能力相較過往進步;N112035-A自受安置人安置迄今,對於受安置人後續照顧安排均表示由N112035-B擔任,鮮少主動致電關懷受安置人近況或參與每月親子會面事宜,對受安置人未來照顧計畫、親子會面及親職教育課程事宜,態度上消極,且現正服刑中;N112035-B經囑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評估親職能力尚有不足,暫不適宜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安置迄今,N112035-B原尚可定期配合每月會面一次,惟自113年9月進行會面後,N112035-B表達將自高雄搬遷至臺北與男友同住,該次會面結束後N112035-B即未再與聲請人社工聯繫,社工傳訊N112035-B亦未獲得回應,直至114年2月N112035-B才主動聯繫社工表達會面意願,然迄至同年4月社工仍未接獲N112035-B申請資料;另社工與新北市社會局聯繫N112035-B與受安置人之弟會面情形,得悉N112035-B於113年10月至12月皆未申請會面,114年1月會面當日未出席;現N112035-B因居住所穩定,亦允諾後續會維持每月一次會面,目前N112035-B7至9月皆有主動申請會面並準時出席;因N112035-B現已遷居臺中,並與男友同居,N112035-B與男友皆表達有意願將受安置人接回照顧,後續將委由臺中家防中心協助評估返家合適性,並持續與N112035-B討論返家照顧安排;現階段受安置人父母顯不適任擔任教養之責,整體生活動態變動性高及親職功能有待提升,暫無適切親屬替代資源,考量受安置人年幼及全面性發展遲緩,具有穩定早期療育資源挹注之需求,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安全及權益,依法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等情。又主責社工到庭表示業已與N112035-B取得聯繫,且N112035-B有去看受安置人,本月也有申請探視,本件因受安置人年紀漸長,已在幼兒園就讀,故有返家可能性等語。本院審酌上情,並參之N112035-B經通知未到庭,而N112035-A就本件安置表示無意見,有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且考量受安置人年紀尚幼,辨識危險情境及自我保護能力不佳,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有危險之虞,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為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