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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N-113002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N-113002A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3002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N-113002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且為學習特殊生,自我保護能力受限,因其母親即法定代理人N-113002A頻繁對N-113002不當管教及疏忽照顧,產生嚴重傷害,評估N-113002A親職功能不彰,且無其他適當親屬支援系統,留置家中恐有生命危險之虞,聲請人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將N-113002緊急安置,嗣獲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20號民事裁定自114年8月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在N-113002受安置期間,N-113002A尚能配合親子會面並完成親職教育課程,然而,近期因N-113002之弟N-113002B轉換學習環境導致情緒起伏不定,又因經濟及居住環境變動,影響N-113002A正向教養及情緒管理能力,偶有出現情緒化言詞,暫難有效單獨同時承擔照顧N-113002及N-113002B之責。此外,N-113002A原生家庭親屬支持系統薄弱,皆無法承擔專職照顧責任,友人N-113002C則具備照顧意願及能力且現任受安置人安置家庭,惟囿於照顧理念及生活習慣不同,進而降低N-113002A長期被協助意願,故仍有待確認現實際安全照顧計畫執行成效,若貿然讓受安置人返家恐增加家庭壓力源與安全風險,為避免受安置人返家仍無法獲得適當照顧之養育,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政府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2項表達意願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20號民事裁定影本、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N-113002A居住環境照片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N-113002現年10歲多,患有注意力不足及妥瑞氏症,自我照顧保護能力受限,並因過往遭受N-113002A不當管教及對待,導致返回原生家庭同住意願薄弱。而N-113002A甫於114年6月間取得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近期面臨經濟工作變動,以及幼子N-113002B甫就讀國小一年級,有情緒行為加劇、轉換學習環境、照顧計畫頻繁變動等問題,在情緒、經濟、生活等方面皆不穩定,易有過度放大與負面看待未成年子女之行為,無法有效回應好的表現及成長,且在親子會面頻率及執行層面仍顯被動消極,居住環境又有堆積如山的雜物,故而暫未規劃漸進式返家計畫,評估其情緒管理及親職教養能力皆有待提升,亦須增進其與N-113002間之正向互動與連結性,後續仍需長時間輔導及追蹤服務。至N-113002A之友人N-113002C雖於114年1月20日開始擔任N-113002安置家庭,並已嘗試親屬安置照顧中,但就具體教養能力、互動關係、與N-113002A教養分工合作、長期性承擔責任等方面,仍有待評估追蹤,本件又無其他適當親屬支援系統。準此,本件受安置人如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