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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代  理  人  林彥呈  
受安置人    N-113038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113038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N-113038C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38自民國114年11月1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受理兒少保護事件通報,受安置人N-113038遭受安置人前法定代理人N-113038A(下稱N-113038A)以掃把責打致大腿多處瘀傷,丟擲沙發椅子而砸傷臉部及眼睛周圍部位瘀傷。經釐清,受安置人N-113038因多次想外出,N-113038A擔憂受安置人N-113038外出作惡導致社會問題,恐難以負擔相關責任,故不同意受安置人N-113038獨自外出遊蕩,N-113038A強迫受安置人N-113038留在家中,且擔心受安置人N-113038會趁其睡覺時離家,故以鍊帶束縛受安置人N-113038。綜前,經聲請人社工評估N-113038A之管教行為顯有過當,且已造成受安置人N-113038受傷並有限制人身自由之疑慮,已影響受安置人N-113038之人身安全與身心發展,為維護受安置人N-113038人身安全與身心發展權益及最佳利益,故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N-113038,並獲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48號民事裁定准將受安置人N-113038延長安置3個月。
(二)服務期間,N-113038A於113年12月20日經本院民事裁定其與受安置人N-113038無血緣關係,已廢止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改為受安置人N-113038之外祖父母N-113038B、N-113038C負擔行使其權利義務,然受安置人N-113038有注意力缺損過動症及輕度智能障礙等多重身心議題,受安置人N-113038之外祖父母N-113038B、N-113038C均自述無力負擔照顧,受安置人N-113038目前持續透過家庭處遇社工協助提升受安置人N-113038之外祖父母N-113038B、N-113038C親職教養功能,並討論受安置人N-113038返家照顧計畫,評估受安置人N-113038之外祖父母N-113038B、N-113038C親職教養功能仍待提升,現階段無合適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N-113038保護與照顧,若未延長安置,受安置人N-113038恐無法獲得妥適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本院裁定准予受安置人N-113038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48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參酌:聲請人代理人到庭表示意見略以:聲明及事實理由如書狀所載,受安置人N-113038目前的機構到114年年底就會結束,之後會轉換機構。受安置人N-113038上禮拜五才出院,之前有想輕生的意念,昨天已經復學了等語;受安置人N-113038到庭表示意見略以:伊沒有想法,就住三個月等語;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13038B、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13038C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參照上開報告書記載:「四、建議:綜上,案主於現階段仍無法,故本府擬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以保障案主的安全及兒少相關權益。」等語。本院考量上開情狀,並審酌前開報告書內容,認為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13038B、受安置人N-113038C目前親職能力薄弱,且無照顧意願,若使受安置人N-113038貿然返回原家庭,可能危害受安置人N-113038之人身安全,是本院為確保受安置人N-113038之人身安全及身心能健全成長發展,仍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