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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代  理  人  謝孟君  
受安置人    N-114008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114008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受安置人之父 N-114008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4008自民國114年12月2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21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N-114008於114年3月20日至醫院急診治療,受安置人之父N-114008B主述受安置人N-114008在三合院外玩耍摔倒撞到牆壁,導致左額撕裂傷,左臉頰瘀青,但在受安置人N-114008照X光檢查時,受安置人之父N-114008B與受安置人之舅N-114008C在X光室前吵架,有提及受安置人N-114008遭按壓頭撞垃圾桶之情形,且受安置人N-114008左手大拇指處及左手臂等處的瘀青,經詢問受安置人N-114008,其表示是被受安置人之父N-114008B用手機打傷的,另受安置人N-114008全身、四肢不明瘀青及疑似菸燙傷等多處傷勢,其表示是被受安置人之舅N-114008C責打所造成的,故評估受安置人N-114008有遭受不當對待之情況,已造成受安置人N-114008身心受創,且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14008A及受安置人之父N-114008B未能予以受安置人N-114008適切保護及教養。綜上,受安置人N-114008處於未受適當養育及照顧之情勢下,為維護受安置人N-114008之人身安全及其最佳利益,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114年3月21日啟動緊急安置,並經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71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在案。
(二)本案於114年5月20日召開家庭團體決策會議,受安置人之父N-114008B同意由其母親即受安置人N-114008之祖母照顧受安置人N-114008,又於114年6月17日召開親屬安置評估會議,確認受安置人N-114008之祖母一家可提供受安置人N-114008適切教養及保護,故決議於114年8月28日轉安置至受安置人N-114008之祖母家。
(三)本案因受安置人之舅N-114008C知悉受安置人N-114008祖母的住居所,擔憂其會至受安置人N-114008祖母住所中騷擾或有暴力行為,故受安置人之父N-114008B已向本院聲請保護令且已經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39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核發在案,聲請人社工已提醒受安置人N-114008之祖母若受安置人之舅N-114008C有至其家中騷擾時,務必報警處理,以維護受安置人N-114008及其親友安全。
(四)本案受安置人N-114008現轉換安置至親屬家,其受照顧狀況穩定,若貿然讓受安置人N-114008返家,恐又會有受暴之況,故為維護兒少最佳之利益,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請本院裁定准予受安置人N-114008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71號裁定影本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並參酌:聲請人代理人、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14008A、受安置人之父N-114008B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參照上開報告書記載:「五、建議:綜合上述事實,本案召開親屬安置評估會議討論後,決議案主轉換安置處所至案祖母家,由案祖母提供照顧及保護,評估若讓案主返家恐再有受暴疑慮,故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聲請人爰依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等語。本院考量上開情狀,並審酌前開報告書內容,認為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14008A及受安置人之舅N-114008C對受安置人N-114008有為暴力行為,致受安置人N-114008身上多處受傷,受安置人之父N-114008B亦未能阻止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14008A及受安置人之舅N-114008C之暴力行為,足認受安置人N-114008家庭親職教養能力嚴重不足,家庭功能薄弱,若使受安置人N-114008貿然返回原家庭,顯有再受暴力對待之虞,進而危害受安置人N-114008之人身安全,現受安置人N-114008已轉換安置處所至受安置人N-114008之祖母家,由受安置人N-114008之祖母提供照顧及保護。是本院為確保受安置人N-114008之人身安全及身心能健全成長發展,仍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