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 置 人 N-112006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N-112006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N-112006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2006自民國114年12月13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l12年3月16日獲通報,受安置人之父N-112006A(真實姓名詳附件)表示無力照顧受安置人N-112006(女,10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受安置人之母N-112006B(真實姓名詳附件)無意願分擔照顧責任,加上過往訪視知悉及接獲通報受安置人之父及受安置人之母經常因受安置人照顧議題及生活開銷爭吵,及受安置人之父曾吸毒及揚言攜子自殺言論,評估受安置人之父及受安置人之母皆未提供受安置之人穩定照顧,受安置人之父及受安置人之母經常衝突已影響受安置之人身心健康及生命安全,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聲請人遂於112年3月10日17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聲請繼續安置,嗣迭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今,最近一次係經鈞院於114年9月10日以114年度護字第266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自114年12月13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又安置期間由聲請人派員定期訪視,持續提供受安置人生活照顧、就學穩定與安排親子會面,安置期間受安置人之母會不定期主動要求會面,觀察會面期間親子互動關係尚可,其於113年6月提到因為生涯規劃及經濟因素,後續無法接手受安置人返家照顧及想將受安置人交由其他家庭成員照顧想法,經訪視確認受安置人之祖父及外祖父均無照顧意願,透過警政協助尋覓其他親屬至今亦無其他親屬出面;受安置人之父於首次會面口頭表達放棄監護權後,隨即離開本轄未再與社工聯繫,未配合本府處遇。再受安置人經醫療評估為OOOOOO,目前就讀國小資源班及接受特教復健,且受安置人於安置前未曾接受早期療育,顯見其未獲妥適照顧,安置人之母及受安置人之父對於聲請人提供強制性親職教育皆未完成,且二人對受安置人返家照顧無共識及計畫,受安置人之母對受安置人返家生活態度反覆,評估受安置人無返家可能,已於114年9月聲請停止受安置人父母對受安置人之親權及監護權,要求二人支付扶養費,並選定聲請人為受安置人之監護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66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延長安置之評估:㈠保護安置評估:1.安置期間,本府社工定期到寄養家庭訪視案主生活適應及受照顧情形,觀察案主生活適應尚可,認知發展較安置前有顯著進步。2.案主為特殊兒少(認知發展遲緩),生活自理、認知及表達能力部分,現已較甫安置時有所進步,能自行如廁及清潔身體,學習意願在寄養母親督促下亦提升許多。3.案主面對課業挫折,偶會以將眼鏡折斷方式賭氣,觀察其於近期課業成績有顯著進步,雖仍會對不喜歡之科目學習感到挫折及排斥,然據寄養母親給予之回饋,現在專注度提升許多。㈡照顧者親職功能評估:案母過往表示因生涯規劃,恐無法帶案主返家,於114年11月23日安置期間會面時,改口有想將案主接回照顧的想法,但礙於經濟因素無法有具體安排;案父為失聯狀態,社工曾前往案父母之戶籍地尋親,無法確認案父其他親屬之行蹤,案祖父及案外祖父對案主照顧安排表示無處理意願,已於114年2月5日函請警政協尋其他家庭成員,以利共同討論案主返家照顧規劃,至今尚無其他親屬消息。」、「建議:評估案主原生家庭目前對後續案主返家照顧均無具體規劃,因無親屬接案主返家照顧,故於114年9月提出改定案主監護權及要求案父母支付扶養費之聲請,目前審理中,擬向法院聲請案主延長安置三個月,以保障案主安全及最佳利益。」等語,亦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因父母衝突不斷及經濟狀況不穩定,於原生家庭照顧期間未獲適當照顧,致其身心安定、生活能力及學習狀況皆落後同齡兒少,生活自理、認知、表達、自我保護等能力尚待加強,需長期療育以提升各方面功能,參以受安置人之父、母親職教育課程均尚未完成,且尋無其他親屬接手受安置人返家照顧,目前有停止親權之案件於本院審理中,而受安置人之父手機號碼變更,已無法與其取得聯繫,受安置人之母則於電話中表示同意本件延長安置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保護,受安置人現尚不宜返家,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即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怡萱